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5880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
负责人:彭**,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金域蓝湾*****,身份证号:53300119750*0100**。
被告:李*,女,汉族,1978年*月*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一期月江里**室,身份证号:5301121978*3100***。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宇、陈天娥,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815眨139590时的《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8160229226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0510.27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复息617.95元;此项合计21128.22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息,以2051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556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94684.22元。
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昆明市官渡区**轩工艺品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8150213959001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日签署了编号为8150213555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对《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 28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贷款期满后,被告因无力偿还贷款,遂向原告申请续展,并以借新还旧方式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81602292260肠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上浮1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李*一次性支用了授信贷款共计45万元,但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二被告便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屡次向二被告催告均无果,二被告逾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对上述1-4项无异议,对第5项律师费的数额认为过高,对第六项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律师代理费收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明确认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李**、李*做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原告起诉的各项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815似13959001的《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8160229226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
三、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0510.27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复息617.95元;此项合计21128.22元;
四、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息,以2051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720元,减半收取4360元、保全费2993元,均由被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