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2005年5月30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XXXXXXXXXX学校学生。公民身份号码53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81年2月25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何XX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53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女,1984年7月29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何XX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53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菲,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2006年5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XXXXXX中心学校学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68年4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上诉人李XX的父亲。公民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沈XX,女,1976年12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上诉人李XX的母亲。公民身份证号码:
53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中心学校。
组织机构代码:4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XXX中心学校。
负责人熊xx,校长。
上诉人何XX、何XX、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XXXXXX中心学校(以下简称XXXXXX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组织上诉人何XX、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xxx中心学校属事业法人,其辖区内设立xxxxxx村中心学校(第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xxxx中心学校及第三人xxx中心学校建立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学生携带刀具、器械、易燃易爆物品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器物进入校园,进入学校后不得做任何危及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住校生星期天回校时间不得早于下午15时,不得晚于17时,住校生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向班主任或值班老师报告,值班老师必须第一时间救助学生,并迅速报告学校领导,并做好记录等,通过国旗下讲话、班会、与学生家长签订学校安全责任书等形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配备值班老师、班主任等人员负责建立检查等制度保证学校的规章执行。李XX与何XX均为么龙村中心学校的学生,2015年3月29日(星期天)下午返校后,何XX和李XX等人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橡胶圈,期间何XX致李XX的右眼受伤,受伤后未向班主任或值班老师报告,当晚李XX被接回家。2015年3月29日李XX右眼受伤,2015年3月30日到卫生室买药治疗,2015年4月1日至2日李XX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药费1220.65元,2015年4月2日至1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755.78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到内蒙古巴市残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52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4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43.67元,2明6年1月6日到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9元,2016年2月3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李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96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期间李XX就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410元。另查明,李XX受伤后,何XX支付李XX医疗费5000元。现李XX以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96.60元(已扣除何XX支付的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何XX和李XX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操场上一起玩耍橡胶圈过程中,何XX致李XX的右眼受伤,事故虽发生在学校操场内,但因当天何XX玩耍橡胶圈活动并不是学校组织的,而是何XX、李XX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学校已在相关规定中明令禁止,并已通过班会等形式进行教育、宣传使学生及其监护人知悉,故xxxx中心学校及下属xxx中心学校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其依法对李XX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XX受伤是由何XX和李XX违反学校规定玩耍橡胶圈的行为所致,因何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何XX、龙XX应对何XX在校期间致李XX受伤承担7叫的责任;其余的3叫的责任由李XX自行承担。
关于李XX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法律的规 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李XX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 X 16天)、护理费1792元(112 元/天X 16天)、交通费24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天/20年/30%)。2、后续治疗费,根据李XX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960元(右眼硅油取出+玻璃体再修+人工晶体植入术的相关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李XX的后续治疗费为18960元。综上,李XX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933元。
综上所述,何XX、龙XX依法应赔偿李XX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553元(87933元X 70%),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实际应赔偿56553元。其余的26380元(87933元X 30%)由李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何XX、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53元。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李XX承担344元,何XX、何XX、龙XX承担626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何XX、何XX、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xxxx中心学校、xxx中心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XX受伤是否发生在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期间未查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xxx中心学校和么龙村中心学校建立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学生携带刀具、弹弓、易燃易暴物品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器物进入校园,进入学校后不得做任何危及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住校生星期天回校时间不得早于下午15时,不得晚于17时。由此说明在每周星期天下午15点后,家长就会将孩子陆续送到学校。每周自星期天下午15点以后,学校就应该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李XX受伤时间是否在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内。实际上,李XX受伤时间是在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2015年3月29日下午4点左右,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且学校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2015年下午3点以前,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疏于管理的。2、一审法院对李XX法定代理人延误治疗时间,扩大伤害和损失的事实未查清,系错误。李XX在事故发生后,法定代理人未子足够重视。2015年3月29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4月1日才带其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显然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间。马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为:左眼贯通伤并球内感染白内障。感染白内障完全属于延误治疗所致。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因其对孩子的监护不力,对延误治疗扩大的伤害和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对学校是否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事实未查清。一审过程中,xxx中心学校提交了与学生家长李XX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学校对李XX和何XX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职责。但未提交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怎么能说对上诉人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呢。而且学校对李XX受伤的事实都不知道,学校在其应履行管理、教育职责的期间是缺位的。事故发生后,学校并不知道学生受伤害,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学校的管理是有漏洞的,具有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解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以学生的玩耍活动不是学校组织的,而是何XX、李XX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学校已在相关规定中明令禁止,并已通过班会等形式进行教育、宣传,使学生及其监护人知悉,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不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孩子不满10岁,无法理解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的规定不能约束他,即使学校对他宣讲1的遍,也不能免除学校的管理责任。学校的管理职责应该体现在学校的管理期间。有管理人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行为。学生到学校后,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教育。但本案中,学生受伤后学校根本不知道,何时受伤更不知道,这能说学校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是否发生在学校应当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内未查清,对李XX法定代理人延误治疗而扩大的伤害和损失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中,李XX在一审中提交的第9号证据,是经过学校调查核实过并出具的证明,证明反映:李XX在操场上玩耍时,三年级学生何XX到校外小卖部买胶圈来校内弹地上的苍蝇,这足以说明李XX和何XX两个人是各玩各的,并不是在一起玩。同时也说明了另一个问题:玩胶圈的人只是何XX并非李XX和何XX两个人同时玩耍胶圈,要区分开这两个概念。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模糊不清,难以分清是谁和谁玩耍,是谁在玩胶圈。一审法院对学校管理方式即开放式管理、全封闭式管理、半封闭式管理未予以核实认定,既然学校规定了上述规走,那么本案中受害者李XX及何XX等人为什么又进得了学校里面玩耍,本案事故发生时学校里是否有值班老师,为何没有老师第一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实施救助措施,一审法院对学校的责任事故处理程序问题过于简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本案承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及事实部分,李XX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李XX与何XX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纠纷矛盾致使事故发生的行为及过错。李XX在本事故中没有故意招惹何XX致使事故发生的行为及过错,本事故发生的行为是何XX个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受伤,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XXXXXX中心学校、第三人么龙村中心学校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学校虽与李XX的家长签订过《协议书》,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学校对其学生应负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事发时未能第一时间予以制止或采取措施救助等,存在一定过错,应按一定的比例对李XX的损失与上诉人何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李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XX不承担责任,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中心学校按比例承担本案的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x中心学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述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应当另案处理。从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李XX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的费用计算标准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他的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而已,这跟一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服学校在本案中没有代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学校代为承担责任。因此,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应当另案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何XX和李XX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操场上一起玩耍橡胶圈过程中,何XX致李XX的右眼受伤,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操场内,但因当天玩耍橡胶圈不是学校组织的,而是何XX与李XX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学校已经在相关规定中明令禁止,并通过班会等形式进行教育、宣传使学生及其监护人知悉,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整个审理过程合理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应当另案处理,即便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通过二审审理,结合一审证据及庭审情况,除一审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事发当天即2015年3月29日是星期天:李XX、何XX返校后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橡胶圈,当时在学校操场上一同玩耍的还有同校学生陆保兵、陆罗社等人。在玩耍橡胶圈的过程中,李XX跟着何XX一起打蚊子,何XX不小心打着李XX的右眼致使其受伤。当天玩耍受伤时间是下午井时左右。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李XX在校受伤,是否在学校应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限内?2、若在该时限内,则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夹寒著中心学校和么龙村中心学校应否对李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3、李XX受伤后,其监护人是否存在延误治疗,扩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监护人有无过错?4、本案应如何划分双方责任?
针对焦,朝司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XX在校受伤,是否在学校应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限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夹寒等中心学校、么龙中心学校建立了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于住校生的管理,学校规定星期天回校时间不得早于下午15时,不得晚于17时。事发当天是星期天,本案当事人李XX、何XX返校的时间,学校根据一审中其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xx小学调查记录》主张是早上,从该记录内容看,是学生陆xx、陆xx陈述“在家吃了早点就来了,到校时是中午1点。”但该陈述是学校向学生调查时作的记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系学校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证实李XX、何XX返校的时间在学校规定时间之前。李XX、何XX何时返校,被上诉人夹寒葺中1心学校、么龙中心学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XX、何XX是在学校规定时间下午15时以前返校,但一审确认当天下午李XX、何XX于下午返校,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结合一审庭审中证人陆保兵、陆罗社出庭作证的证言,俩人均证实事发当时他们都在场,时间是下午4点,地点在学校操场,当时学校有老师在校。由此,本院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4点左右。即无论李XX、何xx于当天下午几点返校,但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4点左右,在学校规定住校生返校的时间内,属于学校应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限内。
二、关于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xxx中心学校和xxx村中心学校应否对李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已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4点左右,在学校规定住校生返校的时间内,属于学校应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么龙村中心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关的教育管理制度,但就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学生返校后在操场上玩耍橡胶圈,学校有老师值班,老师没有制止,本案没有学校在事故发生当天进行管理的证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与家长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学校在事发当天对学生李XX、何XX玩耍橡胶圈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李XX、何XX都未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力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李XX受伤造成的损失,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么龙村中心学校隶属于XXXXXX中心学校,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责任应由XXXXXX中心学校承担。
三、李XX受伤后,其监护人是否存在延误治疗,扩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监护人有无过错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受伤后的第二天,其亲属就到牛马榔卫生室买药治疗,接着到马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内蒙古巴市残联眼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李XX受伤后一直都在治疗,并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上诉人主张存在扩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无依据,在治疗问题上,本案没有李XX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不子支持。
四、本案应如何划分双方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下午4点左右,在学校规定住校生返校的时间内,属于学校应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限内。学生在校玩耍橡胶圈时,学校未有效制止,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2哪。对于何XX、李XX的行为,明知学校不准许带这类物品进入校园玩耍,俩人在一起玩耍中何XX致李XX受伤,俩人都有一定过错,其责任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由双方各自承担4叭的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李X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92元、交通费24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续治疗费18960元,总计87933元。由上诉人何XX、龙XX承担87933元的40%合计35173.2元;由被上诉人XXXXXX中心学校承担87933元的20%合计17586.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不当之处,本院子以纠正。上诉人何XX、何XX、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何XX、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53元。”
三、由上诉人何XX、龙XX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上诉人XXXXXX中心学校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上诉人夹寒等镇么龙村中心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上诉人何XX、龙XX负担388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388元,由被上诉人xxx中心学校负担194元。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