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谢某,今年15岁,是当地有名的“头长人”,身高1.75米。一天谢某在当地圩集上盗窃隔壁村王某的一辆“大阳”轻便摩托车,2分钟后,王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即向马路300米开外的警务室进行求助,值班人员李某、伍某得知后分别向集市东西两头的马路上进行追赶。由于农村圩集上人口密集,马路两边都摆有摊点,谢某骑车一时无法脱离。很快,在圩集的东头,王某一眼就认出了自己的摩托车,一箭马步上去,王某紧紧抱住了谢某,并向警务室李某及周围群众求救,慌乱的谢某看自己被抱住,迅速从腰间拔出一把三角刀,将王某的右手臂划伤(后经鉴定伤势为轻伤)。此时,警务室李某、伍某也相继赶到并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谢某带至派出所。
本案中,谢某被抓后,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王华南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该规定,谢某依法构成抢劫罪。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似乎又不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那么究竟谢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构成重伤,则认定构成故意伤害。但是谢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他人重伤,显然该条款无法适用。那么谢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轻微”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呢?关键就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所谓“情节轻微”的理解。首先我们从该解释第十条的总体来看,对于盗窃过程中实施伤害的,根据情节分为两种情况:1.构成重伤的,定故意伤害。2.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定抢劫罪。对着这两种情节,是否存在情节直接的递进关系。王华南律师认为不构成。如果法条的意思是,非重伤或死亡,就直接不构成抢劫罪(14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对抢劫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也就意味着这种情况,直接就不构成犯罪。如果是这样,那么法条应该直接规定上述情况不构成犯罪,而非出现该法条第二款规定的所谓“情节轻微”一说。 既然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第二款的所谓“情节轻微”,那么也就说明“情节轻微”就是指,在不构成重伤的情况中,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况。1.构成重伤的,定故意伤害。2.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定抢劫罪。这两种情况,并非递进关系,中间隐藏着不够成重伤但“情节较重”的这一情况。
谢某,造成一人轻伤,而轻伤分为较重的轻伤一级和较轻的轻伤二级。在本案中,谢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谢某造成他人受害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则其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中“情节轻微”规定,应该认定构成抢劫罪,如为“轻伤二级”则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中“情节轻微”规定,不够成抢劫罪。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