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信用社经营的主要手段还是传统的信贷业务,如何保证发放的每一笔贷款本息都能够如期收回,避免发生信贷风险甚至信贷方面的案件,是当前农村信用社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几年来,农村信用社各项信贷管理方面的制度特别是信贷审批制度不断完善,对遏制信贷案件的发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信贷方面的违规违纪甚至违法案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本文将从信贷审批制度改进的角度对农村信用社违法违纪进行法律分析。
信贷方面案件防控面对的新形式
近几年,特别是省联社自2005年3月28日成立至今10余年,随着各项管理制度的制订完善和实施,极大地遏制了以前案件高发的势头,但是由于少数人在实际工作中利令智昏、我行我素,导致案件特别是信贷方面的案件时有发生。“十案九违规”,各种违反信贷纪律的行为,不仅是对信贷管理制度的破坏,更是导致信用社资产损失、社会形象受损的根源。从近几年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方面的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来看,从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公布的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主要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下面我们试图从示例当中加以分析:
一、违规办理贸易背景不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贴现业务、违反授信程序和审批条件,未签承兑合同与担保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贷款资金转为保证金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它是企业(包括各类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医疗卫生、机关学校等单位)之间贸易往来的结算工具,银行开票过程中,会要求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目前通常为30%左右(云南省按照汇票金额从10%-100%不等)。企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成本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如1000万的承兑汇票,只收5000元的手续费);其二,每张票据的费用(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还能获得活期利息。部分企业从银行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背书给票据中介进行“包装”后套取银行资金,这一直是票据业务的风险所在,监管部门也一再强调票据业务要有真实贸易背景。
(一)、 银监会处罚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行为(行政责任)。处罚依据: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203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5、《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二、“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贸易背景”。在国内学术界和金融业界常见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商业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条件是我国《票据法》所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对价,系指合同一方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其中不但包括提供商品或劳务等贸易项下,也包括货币给付和借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司法实务判断(民事责任)。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2、最高法(2009)民提字第74号判决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即可享有票据权利。”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期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3、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仍可主张票据权利。[裁判要点]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 票据权利的取得不限于通过出票、背书等法定形式取得,若持票人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则对通过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可主张票据权利。
(三)、与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刑事责任。法律依据:1、无真实交易违规办理票据贴现非法获利构成非法经营罪。【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票据贴现并获取相应费用,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号 一审:(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授信管理不尽职,未严格审查落实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致使抵押权落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抵押担保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
三、违规办理存单挂失、存单密印挂失、取现等柜面业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此《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存单挂失后,须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委托代理人只能办理挂失手续。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若干规定》第37条再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手续符合相关业务的相关银行业务。
四、发放冒名贷款,甚至通过冒名贷款骗取信贷资金。
所谓“冒名贷款”,就是虚列贷款人,通过私刻假名章,伪造假贷款合同骗取贷款供自己使用的行为。基层信用社“冒名贷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给他人贷款,资金供自己使用。其表现形式主要是以家庭成员如夫妻、子女、亲戚、朋友等名义借款为己所用。二是给死亡的人或者不存在的借款人贷款,然后通过开假印章等手续骗取贷款。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六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五、发放自批贷款。
自批贷款,就是在贷款申请人与批准人之间形成的审批关系中,申请人与批准人实际上同为一人。从实际情况看,自批贷款多为冒名贷款,即信贷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用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名提出贷款申请,自己予以批准,而后将贷款挪用。自批贷款是一种严重的违规行为,极易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形成较大风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信贷资金。
在信贷工作中,极少数信贷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延缓贷款偿还期限,直接截留已收回的贷款本息,不及时记入贷款账户归个人使用,或开设虚假账户存入还贷款项,私自支取使用。
防范信贷违规行为的发生,必须进一步加强信贷纪律的约束,增强农信社各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忧患意识和信贷纪律执行意识,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引导,不断提升信贷管理制度的执行力,防止信贷方面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