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王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正在寻找合作伙伴,故二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投资300万元入股建材公司,占公司30%股份,且公司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后原告依约分数次通过交付承兑汇票及银行转款向被告建材公司账户支付了300万元投资款。然而被告王某却未依约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未让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经多次协商,被告建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17年7月14日建材公司转让627695元的公司债权给原告,用以冲抵公司欠原告的部分投资款,至今被告建材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款2372305元未还。
原告认为因被告建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王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还欲将公司转让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72305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27815.01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分别以欠款3000000元、2372305元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先后经过一审及二审。一审判决:1、由建材公司返还李某投资款1674515元;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建材公司向李某返还投资款2174515元,王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李某实缴投资是250万还是300万的问题;2、关于建材公司应否退还投资款的问题;3、关于建材公司是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4、关于王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二审裁判理由:
一、关于李某实缴投资款的认定问题
票号为25181786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交由建材公司收持,其出纳赵某已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李某将该票据交付给建材公司。二审经法院释明,建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李某已向建材公司交付50万元投资款,结合双方认可的250万元,李某共向建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投资款。
二、关于建材公司应否退还投资款的问题
本案双方并未签订退股协议,只有三个证人的证言。证人1称其于2014年在建材公司二楼,上楼梯时听到王某让李某退股;证人2称其在建材公司做工,听说李某已经撤股,且建材公司要求李某退股后,在食堂外贴公告;证人3称其当时在建材公司跑业务,听到王某与李某谈退股的事,后来王某让其到办公室,对他说李某退股了,让他对接工作。法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虽未证明双方之间具体协商退股细节,但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退股的合意,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李某与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中所载“砼款从李某在建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中扣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建材公司已同意李某退股,并从该投资款中扣除李某替建材公司代销给周某的应收混凝土款的基本事实。另外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投资入股法律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投资建材公司成其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为其投资之本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建材公司收到投资款后,理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况且,建材公司收到李某投资款后,也未变更注册资本,退还投资款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根据双方已达成的退股合意,建材公司应退还李某的投资款。
三、关于建材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关于建材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李某上诉认为建材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法院认为,双方虽已就退股形成了合意,但无证据证明双方退款履行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建材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资金占用费已达成协议,故建材公司不应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
四、关于王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材公司属一人公司,王某作为唯一股东,应对建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本案几点反思
一、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协议和退股协议,仅有承兑汇票、证人证言及购销合同等证据。由于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以及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是否有利害关系等采信度不高,存在很大不确性。因此投资人在投资活动当中应尽量采用书面协议方式,退股时有退股协议或承诺书等,并保留银行打款凭证和收据,应尽量打至公司账户,如果要打至法人代表或其它指定人员账户也由公司出具书面说明。
二、本案中李某要求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未得到支持。并不是说公司在法律上根本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而是无证据证明双方退款履行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建材公司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资金占用费已达成协议,故建材公司不应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投资人应在入股协议或退股协议上注明资金占用利息,或收集证人证言,微信、短信等电子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主张了债权,以便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
三、如果公司或王某主张李某为隐名股东是否会得支持?
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委托投资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投资关系,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2、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隐名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了出资,即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并确认。
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1、虽然显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对外具有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能否认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置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参照适用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转让价也合理同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的注意事项:1、选择显名投资人时尽量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容易控制的人员,如近亲属。2、与显名股东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赔偿金。完善的委托协议是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3、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办理股质押登记手续,将显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隐名股东。4、在公司章程中限定显名股东的权利。5、保留支付投资款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投资合同,因此如果公司或王某主张李某为隐名股东也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