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及夫妻债务处理的专门解释。
法条内容: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解读:离婚案件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与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纠纷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合同纠纷案件的保全措施,法院都要求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提供担保,而离婚案件里,所涉财产从法理上讲有一半就是申请人的财产,如果也要求申请人提供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从法律上讲就不公平。所以离婚案件中本法条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权利决定:“离婚案件申请人如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可能因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决定合理的担保数额,说通俗一点,就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减少担保财产的金额”。
当然,这种有善意及公平含义的法条,要想被适用,就需要有正义及担当的法官,否则,现实案件中很难被适用。
法条内容: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本法条说明的是整个解释适用时间是2004年4月1日起,在这个时间之后的离婚案件,法院在审理时要适用它。如果之前的解释与它不一致的,以它为准,避免新旧解释的冲突。
我正在认真解读本解释,暗想“二十四条”时,201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被公布了,看完内容,一米阳光照进了心里,无论如何,我们的法治会越来越公正。
法条内容: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债权人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提供双方都签字的债权确认相关证据及所借资金为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归到了债权人这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债权人借钱时是强势的一方,如果是夫妻两人来借钱,其中一个不愿意签字,债权人可以不借,如果事先债权人只借给其中一个,等钱追不回来时,就依据《婚姻法》去推断另一方也是债务人,对没有参与借钱的配偶是不公平的。本法条也促使债权人在借钱时要想清楚,借给一个人就一个人签字,以后不要去掰扯没有借钱的配偶,如果当时债权人就是想借给二个人,那就要求婚姻双方签字,这样法律关系清晰,追债也证据充分,无需让婚姻成为风险。
2018狗年旺旺,婚姻总算不被莫名的债务所恐吓,谢天谢地
2018年2月26日硕欣律师陈天娥